【重磅案例】协助抽逃方未能举证证明与抽逃出资股东之间往来款的正当性、合理性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承办律师】

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力锐,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聚焦

案涉A公司的设立变更情况如下图所示:


2019年3月27日,乙向A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备注“投资款”。同日A公司将35万元转给C公司,15万元转给D公司,同日D公司清算组成员丙向蒋某某转账14万余元。3月28日,案外人蒋某某向乙转账21.2万元,当日乙向A公司转账21.2万元,并备注“投资款”。3月29日,A公司向B公司转出20万元,摘要“市场投资款”。


被告抽逃出资的资金操作流程大致如图所示,红色代表抽逃出资责任人,黄色部分代表协助抽逃责任人,灰色代表已停止营业或已注销)

nD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注销,清算组成员为丙和丁。

n2024年,甲列乙、B公司、C公司、丙和丁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究几名被告的抽逃出资责任。一审法院只认定了乙的抽逃出资责任,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了甲的所有诉请,认定B公司、C公司、丙和丁存在协助抽逃行为,应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二审中,乙抗辩称自己所谓的“投资款”实际上是其给A公司的借款,前手股东叶某已经完成对A公司的出资,且另案关于叶某的案件正在进行司法审计,审计结果会影响本案对乙的责任的认定,因此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2.乙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3.B公司、C公司、丙和丁是否构成协助抽逃出资,是否需要对乙的责任承

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

针对焦点1:乙申请中止审理所涉XXXX号案系A公司起诉朱某、叶某、钱某之诉,审计对象非A公司。乙作为理性商业主体,受让股权前理应对A公司出资及经营状况尽调,且其成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后实际掌控公司财务资料,不存在核查障碍。乙于公司停运数日内仍向A公司转账三笔"投资款",难以认定属盲目出资,故对其借款抗辩不予采信,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

针对焦点2:乙抗辩其操作A公司的账户并向D公司、B公司、C公司转账的合计 70 万元款项,是为支付A公司欠付的“营销策划款”“空调工程款”“市场推广款”,但乙未能提供任何可对此印证的合同、报价单、收据发票或沟通记录等其甚至在一审、二审中对于“空调工程款”权利主体的陈述有所不同,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

针对焦点3:乙向A公司汇款当日及次日,即将近乎全部出资款分三笔汇至D公司、B公司、C公司。丙、丁称D公司收款系为了代叶某向案外人蒋某所支付的空调款开具发票而走账,但一审法院已查明D公司与A公司之间无开票数据B公司、C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或提供证据解释其各自的收款行为。上述三笔交易的双方主体,未能有任何一方就其之间往来钱款的性质、缘由予以举证证明,或就上述往来钱款的正当性、合理性给予合理解释,因此应承担相应责任。丙、丁作为D公司清算组成员,应承担D公司之债务。





2025/6/4 16:38:54 shenlun